一、摘要:
点评:本案判决书对保全错误及损失认定的理由说理非常充分;
结论:本案保全不错误,保全申请人及保险公司均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
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是具有风险性的诉讼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意味着其愿意承受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申请财产保全都应提供担保。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
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的,要结合案件情况对其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因素对其作出充分考量。
本案中,万德文举证韩明祥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状内容与行政案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不一致,以此证明韩明祥存在主观恶意,
但上述主张可能只是万德文的猜测,在民事与行政案件均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充分审理和认定的情况下,万德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韩明祥与万德文对上述案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存在实质争议,故韩明祥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相较韩明祥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和保全数额并不高;
虽然在行政案件中法院驳回起诉,在民事案件中韩明祥撤诉,这些都属于韩明祥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万德文权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万德文收到拆迁补偿款达万元,其中万元被保全冻结,万德文尚余资金余万元可供使用。
万德文与妻子冯诗思的银行住房贷款万元发生于保全之前,在保全解除前后均正常偿还贷款,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诉中保全造成原告银行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之差的损失,证据不足,
万德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韩明祥申请诉中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原告对该保全的万元存在资金使用的不便,这也是基于保全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明祥赔偿其损失3.5万元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韩明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民初号
原告:万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万德文与被告韩明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被告韩明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霞、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明祥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韩明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原告位于北二路的房屋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纳入拆迁范围,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协议并获得了拆迁补偿款。
年11月被告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被告的签名,使用虚假材料将拆迁范围内的.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为理由,分别向东营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对原告的拆迁款进行了诉讼保全。
年11月22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鲁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被告韩明祥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保函。
年6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韩明祥起诉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告的行政案件作出()鲁05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明祥起诉,并且该裁定认定:在办理涉案土地权属登记过程中,韩明祥全权委托康树明代其办理,韩明祥年6月就知道土地权属登记内容。
后韩明祥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5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对东营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鲁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韩明祥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韩明祥年已经委托他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仍向法院以原告伪造其签名为由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保全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长达7个多月,导致原告名誉和利益受损,被告韩明祥对原告的损失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和被告韩明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明祥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保全没有错误,房屋拆迁款中有被告的份额,但是没有给被告,对于年这个民事案子的诉求,被告要继续起诉,被告正在和律师商量搜集证据,土地共计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是属于被告的,对应的拆迁款为以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比例计算的拆迁款,除了土地之外还有房屋,土地上的房屋也是被告自己建造的。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韩明祥年11月21日在本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额是万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赔金额为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最高的为准;
二、被告韩明祥撤回起诉不属于保全错误,1、韩明祥撤诉仅暂时性放弃程序权利,其并未放弃实体权利,撤诉不同于判决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韩明祥依然有权利再次提起民事诉论:2.财产保全依法申请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3、韩明祥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
三、原告应当供证据证实其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
四、原告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如果认为保全标的会产生损失,则应当向法院或者韩明祥协商采取合理的保全标的置换,以避免损失的产生,原告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如果造成损失,也应当由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11月13日,韩明祥因物权保护纠纷起诉万德文至本院,案号为()鲁民初号,诉讼请求为:
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东区国用(93)字第号.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明祥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万德文在韩明祥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韩明祥的签名,使用虚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原告所有的4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至被告名下,并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
年11月28日,韩明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万德文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安邦保险公司为韩明祥的该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同日,本院作出()鲁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万德文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年12月25日,冻结了万德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额度为万元,当天实际冻结93.01元。年12月26日,万德文中国农业银行上述账户收到拆迁补偿款2536元,完成冻结万元。
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鲁民初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5行初2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年7月10日,韩明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年7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准予韩明祥撤回起诉。
年1月12日,万德文向本院递交撤销保全的申请,申请解除其名下银行存款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年7月13日,本院作出()鲁民初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万德文名下银行存款万元的冻结或解除对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年7月18日,万德文中国农业银行2的账户存款万元解除冻结。
年11月29日,韩明祥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起诉东营市人民政府、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万德文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东国()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韩明祥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土地登记委托书》中“韩明祥”签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
年5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笔记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4为同一人所书写;检材指印与所提供的韩明样右手拇指印样本为同一手指捺印形成,韩明样称其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登记委托书》系被委托人胁迫其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没有意见。
年6月2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韩明祥的起诉。
万德文与韩明祥就上述案件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
万德文与冯诗思系夫妻关系。年4月1日,冯诗思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一手房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000元,执行利率为4.%,贷款到期日为年4月1日。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万德文及冯诗思一直正常还本付息,未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0000元为基数,按照房屋银行贷款利率4.%计算保全期间6个月22天的利息,扣除活期存款利息后的数额。
被告称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财产保全无关,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民事起诉状一份、东营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东营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5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东营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冯诗思借记卡财产历史明细清单、东营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万德文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韩明祥提交的东泰安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康树明向韩眀祥出具的关于房屋租金及土地证的约定一份,法院依法调取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打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是具有风险性的诉讼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意味着其愿意承受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申请财产保全都应提供担保。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的,要结合案件情况对其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因素对其作出充分考量。
本案中,万德文举证韩明祥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状内容与行政案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不一致,以此证明韩明祥存在主观恶意,但上述主张可能只是万德文的猜测,在民事与行政案件均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充分审理和认定的情况下,万德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韩明祥与万德文对上述案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存在实质争议,故韩明祥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相较韩明祥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和保全数额并不高,虽然在行政案件中法院驳回起诉,在民事案件中韩明祥撤诉,这些都属于韩明祥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万德文权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万德文收到拆迁补偿款达万元,其中万元被保全冻结,万德文尚余资金余万元可供使用。
万德文与妻子冯诗思的银行住房贷款万元发生于保全之前,在保全解除前后均正常偿还贷款,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诉中保全造成原告银行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之差的损失,证据不足;
万德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韩明祥申请诉中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原告对该保全的万元存在资金使用的不便,这也是基于保全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明祥赔偿其损失3.5万元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韩明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万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营营
书记员王维佳
本案例来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崔春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人、法律部负责人兼诉责险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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