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说保险之六从一起保险标的地址未完成

导读:企业经营者为企业位于A地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企财险,企业位于B地的库房着火发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吗?投保人欲批改增加保险标的地址,在未完成保单批改之前保险人需要对增加地址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吗?保单批改有什么意义?以下理赔案例告诉你答案。

一、案情回顾:

年5月15日,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或“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就其名下的位于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号第1、2、5层的全部企业财产,向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人”)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简称“企财险”)。同日,保险人经审查投保人的投保资料后,为其出具了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投保总保险金额万元,保险标的包括位于上述投保地址在内的装修、机器设备、家具、办公设施、仓储物品等,保险期限12个月。

年6月28日,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承租的位于深圳市某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区厂房B区3楼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造成生产车间内货物、机器设备等损失。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大队于年7月1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可排除防火、电气故障、雷击、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池故障引起火灾。投保人于火灾事故当日向保险人提交了索赔资料,要求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企财险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经审查投保人的索赔资料及勘察事故现场后向投保人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标的物地址与实际出险地址不符,投保标的物地址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号第1、2、5层;而索赔出险的标的物地址位于深圳市某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区厂房B区3楼;即火灾事故地点发生损失的财产不属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保险标的,因此予以拒赔处理。

因双方协商未果,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即以保险人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保企财险项下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共计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年7月22日向保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险后保险人向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QQ聊天记录、批改申请书等,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有两个地址,其中一个地址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由于保险人业务人员疏忽,没有记录在保险合同上,发现遗漏后保险人的业务人员同意以批单形式补上等。

保险人庭审中提供了出险后对保险业务人员以及业务介绍人--某保险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的调查笔录。保险业务人员证明原告曾咨询过保单批改事宜,其告知原告填写保单批改申请书交保险人批改;赵某承认并未将原告填写的批改申请书交给保险人做保单标的物地址的批改。法庭调查认可了上述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企财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投保单明确载明保险财产(标的地址)为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号第1、2、5层。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其充分了解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涉案保单和投保单均明确载明保险标的地址在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号第1、2、5层。而涉案事故中受损财产的存放地址在原告承租的深圳市泰顺量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区厂房B区3楼,与合同约定的保险地址不符,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虽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在投保前及承保后对于保险地址曾进行过协商,但从投保单、保险单及批改申请书看,原告确认投保的保险地址没有包括本案事故地址,原告在投保后关于增加本案事故地址作为保险地址的申请并未得到被告的批准,故涉案保险合同未依法完成变更手续,……因原告的投保单未载明涉案地址,被告只能就原告在投保单中确认的保险地址进行承保并核定保险费,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要求增加保险地址,依法需要经过双方另行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就未经依法变更的保险地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案件点评:

本案投保人投保企财险后发生火灾事故,保险人拒赔非保单记载标的地址的火灾事故损失有没有道理?为什么未完成保单批改会导致案件拒赔?法院的判决有没有依据?下面就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单的批改等问题做进一步分析说明。

(一)企财险的标的地址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所在地址,对于不同险种的保险产品,意义并不相同。如意外险并无地址的要求,但对于企财险,保险标的地址却关系到保险财产的出险概率、保险公司的费率核定及收取等,因此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关键要素。

安邦保险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标的部分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也即企业财产险的保险标的,为载明地址内列明的财产。因此保险人只能就投保人投保地址内的财产出险后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经协商一致后可通过保险单批改形式完成

1、保险批单的性质

《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安邦财产综合险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订立后,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需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即批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保险单批改的单证为保险批单,为保险合同变更的单证,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批单的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修改保险合同的内容,但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修改也须遵循邀约和承诺的流程。

作为保险合同的变更的批改,其流程一般如下:投保人填写批改申请书,交保险人审核后出具保险批改单。投保人填写批改申请书,载明需要批改的事项,也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了一个修改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经审查投保人的批改申请后,如果同意批改,就做出保险批单,保险批单就是保险人同意修改保险合同的承诺。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至此双方完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和修改流程。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批改申请,但保险人经审查认为批改事项导致了保险标的的风险概率提高,可以拒绝批改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批改完成,保险合同修改完成。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批改无法完成,保险合同的修改也无法完成。

(三)本案判决结果的分析

本案中,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曾咨询过批改增加保险标的地址的事宜,保险人答复可以批改,但需要填写批改申请书交保险人完成批改。但其后投保人虽填写了批改申请书,将批改申请书交给了非保险人工作人员的业务介绍人赵某,而赵某并未将批改申请书交保险人,也就是批改保单的要约并未送达到保险人,保险人也就无从完成保险单的批改,作出同意批改的承诺。既然保单批改未完成,发生火灾损失的事故地址未记载在保单上,保险人自然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做出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

(四)本案对投保人的提示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应及时联系保险人完成保单批改。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二)《保险法》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三)《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作者:崔春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人、诉责险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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