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是否应对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以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具体考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商业经营的控制程度,及特许人在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从公平主义出发,由被特许人承担直接责任、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为宜;特许人补充责任承担比例应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相适应。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张A某、张B某、张C某
被告:辜某某、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王某某、上海天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
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赣KH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在道路上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张XX(载乘张小X),致张XX、张小X受伤,两车损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辜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X不负事故责任。赣KH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天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恩公司(乙方)于年12月27日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浦东新区南汇部分区域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乙方,并向乙方有偿提供有关加盟体系中所需的标识、材料、网络和培训;乙方以天天快递的名义在加盟区域内独立从事快递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必须使用由甲方或者其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使用其他来源的物料。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天恩公司法人俞某某(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天天快递下沙营业点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用于车辆、店面等用于企业宣传的标示和规定的样本,乙方以天天快递的名义在承包区域内独立承担从事快递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自主的人事权和收入分配权,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被告王某某在承包了上述区域的快递业务后,雇佣了被告辜某某运送快递。
原告朱某某等诉称:对于事故造成其损失,扣除安邦保险已赔付的交强险后,要求由被告天天公司基于被告辜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天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辜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虽由被告王某某直接聘请,但其是在运送被告天天公司快件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本人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辜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天恩公司签订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天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公司未向被告天恩公司收取任何加盟费、管理费及业务提成费。被告辜某某、王某某之间才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辜某某在运送快件途中致人损害,相应赔偿责任理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天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天天公司关于四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其公司并未向被告王某某收取任何承包费及业务提成费,被告王某某作为承包人须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本起事故与其公司完全无关,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公司需要承担的话,只同意承担60%责任比例。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最关键问题是,天恩公司在被特许的经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天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特许经营双方的共同外部特征,第三人难以区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也并不知晓它们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完全排除特许人承担第三人责任,会有助于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大规模发展无赔偿能力的被特许人,最终将风险转嫁与社会公众。况且特许人即便未获得任何加盟费、使用费等直接利益,也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大量的间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特许人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而从更有利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又能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出发,应以“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控制的程度越强、范围越广,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越大,则其越应当承担第三人责任,且其应当承担的第三人责任的份额也就越大。结合本案,被告辜某某作为运送快件的员工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车辆于事发时未定期检验且灯光、制动均不符合安全要求,显然被特许经营一方作为劳动工具的车辆存在瑕疵,且从事快件运送的员工驾驶机动车时又缺乏安全意识,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天恩公司应当具备开展快递业务的经营必要条件,包括标准营运车辆,合格的从业人员等;天天公司应当对天恩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提供培训,如果天恩公司的操作流程、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和业务指标无法达到天天公司要求的,天天公司有权调整加盟区域。故对于运送快件的营运车辆的管理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均应系被告天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属于其有权控制的范围,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对事发车辆已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内部从业人员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培训,故天天公司对天恩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监督的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天恩公司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而对于被告天天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确认由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张A某、张B某、张C某,.40元;二、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天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清偿之款中的95,.9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张某某、张A某、张B某、张C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作为目前最适合企业快速拓展、最能降低起步者经营风险的经营模式之一,商业特许经营获得了迅猛发展。然基于特许经营本身特性及直接法律规定的缺位,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案系一起涉快递行业特许经营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适用何种责任承担方式?
(一)商业特许经营之概述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双方系合同关系,兼具外部经营形象同一性及法律地位独立性之特征,虽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经营理念、企业形象等外观方面高度一致,但并不否定内在之独立,特许经营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彼此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正是由于上述特征,第三方往往被外观同一性所迷惑,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直接向特许人主张赔偿责任,从而产生对外责任如何承担之问题。
我国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别法均属于行政法范畴,而商业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活动,故相关民事责任承担由《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予以规制。
(二)商业特许经营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责任之承担主体
1.各学说之辨析
一是责任自负说。多数观点认为,“自己责任原则”系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既然特许经营双方为彼此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被特许人所为之侵权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事实上,特许人基于丰富的商业资源具有优势地位,出于维护特许经营体系同一性的目的,通常对被特许人经营管理加以监管,只是不同特许经营方案中特许人的监管力度有所差异。固守责任自负原则,会助长特许人大规模发展被特许人,将风险不断转嫁给被特许人及社会公众,引发道德风险。
二是表见代理说。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该观点指出,由于特许经营外观统一性,在被特许人未特别提示其并非特许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特许人系特许人之代理人,得以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民二庭《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来考察”。当被特许人之侵权行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可依据表见代理理论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
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正是特许经营这一经营模式的本质特征,存在合法性基础,并不构成责任承担之依据。且在实践中,第三人在与被特许人发生侵权纠纷时,并不特别注意区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常在发生纠纷后才意识到责任承担主体存在争议。
三是合伙说。该观点认为,特许经营是不同的人(企业)为获取利益而共同经营一项营业,一旦根据特许合同一致形成“一体化的营业外观”并在此基础上谋利,即便并未意识到在组建合伙,则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已经形成。因此,当事人均应对有关营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以劳务代之。”然而,特许经营与合伙存在本质区别:就目的性而言,合伙人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而特许人目的在于以较低的成本实现规模化发展、扩大市场影响等,被特许人则借助被特许人度过经营成长期、实现初步盈利。就经营模式而言,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彼此独立、自负盈亏,特许人出于利益考虑尚会对被特许人经营予以指导,被特许人则无力直接影响特许人。就系统性而言,合伙人彼此之间均存在合伙关系,而特许经营体系中各被特许人通常各自与特许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被特许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四是替代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应借鉴英美法处理原则,如果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双方之间存在“本人-代理人”或“雇主-雇员”关系,则特许人应该承担替代责任。然而,由于不同行业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程度不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总结出合理划定界限的统一判断标准。
五是合同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如果特许合同对于债权债务有具体约定的,则在约定条件下,特许人应为被特许人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观点忽略了合同的相对性,特许经营双方之间在特许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对此无法知晓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害方),只适用于对外责任承担后两者之间的追偿。
2.对外侵权责任承担原则
基于特许经营本身的独特性及经营方案的复杂性,关于对外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兼顾如下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做出判断:
首先,以责任自负为原则。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贯彻此原则,符合特许经营发展之初衷与优势。特许经营正以其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特点吸引市场参与者的目光,倘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对外债务一味承担责任将加大经营风险,减弱开拓市场的积极性,进而对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起到阻碍作用。但如前所述,固守责任自负会对被特许人产生不公平,故应辩证适用,既不全盘否认,亦不刻板坚持。本案天天公司与天恩公司虽然法律地位独立,并不妨碍某些情形下天天公司就天恩公司对外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控制程度与过错程度原则。通过考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商业经营的控制程度,及特许人在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作为特许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如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行为发生于特许人所控制范围内,则可认定被特许人存在过错;否则,则视为系被特许人自身原因造成侵权。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之控制范围,通常约定于特许合同条款内。结合本案,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对运送快递的运营车辆进行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审查与培训等,系天天公司的义务范围,属于其控制范围。然事故车辆未定期检验,事发时灯光、制动均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快递员辜某某不具备安全意识超速行驶,天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事故车辆实施了及时有效的检查与监督,对内部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与培训,故其在天恩公司侵权行为中因疏于管理与监督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利益主义原则。“谁获利,谁担责”的责任分配方式,体现了公平原则。特许人在转让经营资源及对被特许人加以控制的过程中获得了直接利益,如加盟费、使用费等;亦获得了间接利益,如规模化发展、市场影响力增大、经营效率提升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理念,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对外侵权行为承担一定责任。特许人作为特许经营体系的发起人和建立者,应承担起该体系在扩张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本案天天公司辩称其未向天恩公司收取任何加盟费、管理费、业务提成费,故双方实际上仅为合作关系。笔者认为,即便如此,天天公司通过经营资源的转让尚获得了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利益,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之动机在于逃避责任,不应予采纳。
(三)商业特许经营对外侵权责任之承担方式
本案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应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两者如何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现行的侵权法理论构造,共同侵权行为对应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包括具有共同过错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无意思联络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本案特许人天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更多体现于一种消极不作为即监管不力,显然与被特许人天恩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按照按份侵权责任的涵义,数位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份额的侵权责任。任一责任主体履行完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得以从侵权责任关系中脱离,亦无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特许人天天公司虽有过错,但毕竟并非终局意义的债务人,如适用按份责任原则,有失公允。
再次,根据制度设计宗旨及公平原则,本案适用补充责任为宜。我国学界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概念,即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比较法上通常均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据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得以在赔偿范围内向终局责任人施行追偿。补充责任被认为系一种有顺位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前者不明确或者无法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二顺位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得以向第一顺位责任人予以追偿。本案创造性地选择适用补充责任,妥善解决了前述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解决的难题,既使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害受到填补,亦通过顺位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者求偿选择权,避免加重特许人的责任负担。同时,合理平衡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风险,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与扩大。
至于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即补充范围是限定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无法赔偿的全部责任,还是与过错相对应的部分责任,亦陷入利益衡量之考验。继续沿用前述对于各方利益之权衡,显然适用部分补充更符合公平精神及制度初衷。特许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系其存在过错,故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补充责任承担比例应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案确认天天公司对天恩公司侵权责任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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