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路某是重组家庭。年3月两人购买了万宁市的一套房屋,房产证登记在林某名下。林某是路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年7月,路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不久后,杜某也将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林某名下的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杜某夫妻名下。近日,省一中院终审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再婚夫妻买房,登记女方女儿名下杜某与路某是一对夫妻,二人均属再婚,林某是路某与其前夫的女儿。年3月18日,路某以女儿林某名义与海南华润旅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万宁市礼纪镇石梅湾旅游度假区的一套房,合同中“林某”的签名均是路某代签;路某使用现任丈夫杜某的银行卡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年4月13日,路某代女儿林某签署委托付款申明由路某代为支付房款.万元,之后,再次使用杜某的银行卡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并使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共支付了.万元。年4月,林某分别向路某转账共计34万元。 年8月19日,杜某向小区物业领取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同年9月,林某将该不动产权证登报作废。 据了解,年12月4日,杜某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一套房产以53.万元的价格出售。购买万宁市礼纪镇石梅湾旅游度假区的房产时杜某已退休、月收入元,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杜某与路某居住使用,相关管理费、物业费均由杜某缴纳。
男方离婚“变脸”,要求继女还房路某于年7月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年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杜某认为,万宁市礼纪镇石梅湾旅游度假区的房产由其及路某出资购买,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他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林某名下房产为他和路某夫妻共同财产,将房产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过户费用。
林某称,母亲路某为弥补早年疏于照顾她及未能为她置办嫁妆的愧疚,与杜某共同决定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的房产直接赠与她,因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纳高额税费,母亲与杜某便在征得她意见后,为她在海南购置房产作为嫁妆。房子购买后,母亲与继父此后便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养老,她则每年抽时间前往涉案房屋度假,一家人相处其乐融融。自年底开始,继父杜某便常因生活上的琐事与母亲争吵,并主动提出离婚,要求母亲直接起诉处理离婚事宜,母亲路某心力交瘁,要求离婚。在母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不久,继父便将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已赠送给她的房屋为母亲及其夫妻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涉案房屋由路某借用林某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杜某及路某,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杜某及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实际出资人为杜某及路某,杜某要求林某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系杜某及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应变更登记至杜某及路某的名下更为妥当。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系杜某及路某的行为,现杜某诉请林某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林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为杜某及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杜某及路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杜某及路某承担。
宣判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实际支付了34万元购房款,每年均前往涉案房屋处度假。杜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常理。
林某认为,为筹集购房款,母亲路某申请退回了于年及年购买的两份保险。路某婚前存款及与杜某的共同存款根本无法一次性支付完全部购房款。
路某赞同女儿的说法并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女儿林某所支付的34万元,以及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该款项为自己婚前购买两份人寿保险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保险费早在与杜某结婚前就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婚后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改判: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杜某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省一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物权,必须遵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林某名义与海南华润旅游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林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杜某起诉主张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林某名下系借名买房,法院认为,现实生活当中的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信贷、税收等法规政策,实际出资人的购房、贷款等资格或条件受限而借用有资格或符合条件的他人的名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客观上杜某和路某不存在需借用他人名义为自己购置房屋的障碍,结合杜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路某起诉离婚之后,应认定购房时杜某及路某存在为林某出资的意思表示。杜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林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杜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法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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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远律师,中共党员,现为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自执业以来,秉承正直和诚信的理念,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将律师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经验结合起来,本着亲情服务,精益求精,始终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放在第一位,凭借勤奋敬业的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先后办理了大量的民事、商事,专注于房产纠纷领域,视委托人的利益为最高执业准则,逐渐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办案风格,为当事人防范、规避风险,提供多渠道、高效率、操作性强的解决方案,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在您遇到困难的时候,韩律师非常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