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赔偿范围(r)
民事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后续治疗费 重复起诉
医疗机构
侵权责任法学
后续治疗费重复起诉医疗损害责任
掌握后续治疗费的概念,明确后续治疗费的包含的项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强★★★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二十三集收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湘11民终号
年12月01日
龚建张向安刘爱
许X文(原审原告)
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
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经法院审理最终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医疗机构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需要的药物费用,但之后因该事故受害人需要手术,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X文在本案中的损失系因其右眼再次发生大泡性角膜病变进行右眼角膜病灶切除、穿透性角膜移植术、前房成形术及术后复查而产生,是被告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安邦公司)的医疗事故侵权行为造成许X文新的损害后果,与原判内容并不冲突,非重复损失,亦非重复起诉,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公司赔偿原告许X文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07元;二、驳回原告许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X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后,经过诉讼程序受害人获得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的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但因发生新的情况,该情况是因此次事故引发,受害人主张因新的损害发生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相关损失。原案案件已经审结,受害人因新的事实另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并且,此次诉求的内容与原案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关联,因此,医疗机构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的,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的条件为:首先,发生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其次,治疗应确有必要。是否需进行后续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若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有所减轻,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必要的;若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没有减轻甚至扩大,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再次,后续治疗应为侵权行为所产生之损害结果而引发。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存在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的情形。因此,对于发生人身损害,确有必要对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二次治疗的,加害人应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此外,第二次起诉时,第一次起诉审理尚未终结。该案属于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起诉,对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但以后续治疗费的提出在与原案并非同一争议的情况下,则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医疗机构虽已经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作出赔偿,但为了治疗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新出现的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已知事实,终审判决中,认定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医疗事故,据此判决医疗机构赔偿受害人后续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用系根据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即受害人在手术后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并计算了每年所需费用。终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计算出受害人需连续使用抗排斥药物的时间,并据此计算出后续治疗费用。从上可认定,终审中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仅是受害人服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的费用,与受害人因医疗损害后续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无关联性,受害人诉请赔偿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医疗机构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得到判决,不应支持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论述后续治疗费的适用条件。
2.简述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3.简要说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
原审原告许X文与原审被告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文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许X文的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纠纷,举证责任应当在医疗方,许X文不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许X文因是眼部受伤,故生活不便自理,应当需要一人进行陪护,因此判决应当支持陪护人陪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安邦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许X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该法律文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均由安邦公司履行到位,故许X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许X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邦公司支付医药费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陪护误工费元,交通元、住宿费元。
一审认定事实:年7月7日,许X医院住院,同年7月8日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由于手术失败,术后许X文发生大泡性角膜炎、虹膜萎缩及后粘连、瞳孔变形、眼压偏高、右眼视力丧失。许X文于年12月到广州中山医院进行角膜移植手术。年4月,许X文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许X文为此又到医院接受排斥反应治疗。年5月11日,熊忠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X文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许博达(许X文)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年7月8日以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年11月11日,熊忠娥又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X文的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博达(许X文)右眼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及角膜移植术后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元左右。医院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于年11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许X文于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推定属于医疗事故,许X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各项的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年8月21日作出()民抗字第83号民事判决,限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许X文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元,扣除已支付的50,元,仍应赔偿许X文,.95元。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因许X文右眼大泡性角膜病变等,许X文在其母熊忠娥陪同下于年7月27日再次到医院门诊检查,7月30日入院在全麻下行右眼角膜病灶切除、穿透性角膜移植术、前房成形术,年8月3日出院,诊治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复查,出院带药。此次共花费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门诊医疗费.7元,住院医疗费26,.83元,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载明许X文在该院住院期间已被收取ⅱ级护理费32元,住院医疗费中双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元,余款22,.83元由许X文自付。此后,许X文在熊忠娥陪同下四次到该院门诊复查,具体为:1.年8月30日至9月2日,共花费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门诊医疗费.19元;2.年12月6日至7日,共花费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门诊医疗费.16元;3.年1月20日至23日,共花费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门诊医疗费.96元;4.年3月10日至12日,共花费交通费元,住宿费元,门诊医疗费.73元。以上交通费、住宿费系许X文与熊忠娥二人花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后许X文主张因新的损害发生要求安邦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而引发。一、安邦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许X文在本案中的损失系因其右眼再次发生大泡性角膜病变进行右眼角膜病灶切除、穿透性角膜移植术、前房成形术及术后复查而产生,是安邦公司的医疗事故侵权行为造成许X文新的损害后果,与原判内容并不冲突,非重复损失,亦非重复起诉,安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安邦公司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法院对许X文所受损失核算如下:许X文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57元,除双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元外,其他损失29,.57元应由安邦公司赔偿;许X文系成年人,亦未提交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故对许X文要求安邦公司赔偿陪护误工费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X文主张其与母亲熊忠娥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均由安邦公司赔偿,亦因许X文未提交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对熊忠娥的支出部分不应由安邦公司赔偿,对许X文本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元应由安邦公司赔偿;许X文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天×元/天﹦元。综上,许X文所受损失共计33,.07元;三、许X文要求安邦公司承担许X文将来再次角膜移植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许X文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三)、(四)、(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许X文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3,.07元;二、驳回许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许X文负担元,安邦公司负担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许X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熊忠娥工资证明,拟证实熊忠娥陪护期间误工损失;证据二年8月24日及8月25日交通运输票据,拟证实年8月24日及8月25日许X文及熊忠娥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上诉人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所证实的费用已经在最高院的法律文书中予以清算,不能再重复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证据一,该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存在,且没有发生阻碍提交证据的事由,在一审时未提交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所拟证实产生费用的时间为年8月24日及8月25日,上诉人许X文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该时间段所产生的费用提出诉请,且该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存在,且没有发生阻碍提交证据的事由,在一审时未提交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安邦公司是否应当就许X文后续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承担责任;二、许X文母亲熊忠娥陪护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执的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抗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安邦公司赔偿许X文后续治疗费,元。该后续治疗费用系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许博达(许X文)右眼白内障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及角膜移植术后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元左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X文需连续使用抗排斥药物30年,故计算出后续治疗费用,元。从上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抗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仅是许X文服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的费用,与许X文因医疗损害后续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无关联性,许X文诉请赔偿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起诉。故上诉人安邦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得到判决,不应支持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执的焦点二,许X文提出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医疗方,因本案过错责任已分担清楚,由安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许X文应对其诉请的损失进行举证,未举证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许X文认为应当由安邦公司赔偿其母亲熊忠娥陪护所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关依据支持许X文本次手术治疗需要相关陪护,故其诉请的因陪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许X文与上诉人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许X文负担元,上诉人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元,由上诉人许X文与上诉人永州市安邦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