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与投资保护研究所)注
本文节选自作者在“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性:理论与实证”研讨会的演讲我简要的把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性相关的法律框架和问题给各位朋友做个分析。首先跟大家分享一下全资子公司主要的功能是什么,然后再说明法律调整全资子公司的基本框架,而通过对最近三年来最高法和省级高院的20多个案例做的一些研究,基本上,关于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性问题,审判实践最近几年没有显著变化。首先看一下全资子公司的功能。各位应该比我更清楚,我只是从我的视角做了一个简要的提炼。第一个功能是资产隔离,可以锁定投资风险。因为公司要以自己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个示意图中A公司下面的X、Y、Z公司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当然就产生了资产的隔离,X、Y、Z的风险通常不会扩张到A公司。第二个功能是扩张业务,集团化经营,也是在第一个功能的基础上可以在不同的子公司开展经营,形成集团化操作。第三个功能是资产股份化。比如说,可以设X公司开发某个地块,X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对该地块拥有的土地使用权,A公司要转让这个地块权益的时候,不需要直接转让这个土地使用权,只需要转让X公司的股权就可以了。所以这里所说的资产股份化实际上就是用公司的框架,把资产装到公司里,然后就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资产权益的流动。第四个功能是扩大注册资本规模。A公司设立X、Y、Z三个全资子公司,其实在法律上来说都是一种转投资,就是公司又对外进行股权投资。转投资还可以发生交叉投资和循环投资。这些都可以实现一个目标,就是用少量的资本实现较大规模的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在法律和财务上不断的扩张它的资本规模。调整全资子公司的法律框架中,主要有三个比较重要的方面:第一,全资子公司是公司对外转投资形成的。现在的《公司法》对公司对外的转投资(也就是股权投资)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是比较自由的。《公司法》第15条和第16条有一点限制:15条的限制是公司对外转投资,不能使公司对目标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其实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因为公司对外投资一般不会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都是承担有限责任或者是无限责任。比如说,公司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有连带责任)。第15条对转投资的限制非常小。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转投资,公司章程可以设定金额限制,不能超过这个金额。这实际上还是把转投资约束的权限交给了公司股东自己,它在章程中没有限制,这个公司的转投资就不受限制。转投资的限制主要出现在金融行业,比如说保险公司、银行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都是由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设定的。尤其是年安邦保险集团的案子之后,银保监会以及中央银行制定了很多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规则。在这些规则里面,对转投资有很多的限制。这是我想说的法律框架的第一个方面。第二方面,值得